关于对《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四川招标网 编辑:数字音视工程 2008-05-06 00:00:00 加入收藏 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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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
(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我们草拟了《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草案),现就草案向你们征求意见。
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07年5月1日前反馈至我处。
联系方式如下:
电话:028-86662797 吴正新
电子邮件:wuzhengxin.888@163.com
地址:成都市南新街37号
四川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政府采购文件论证及政府采购咨询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评审专家是指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咨询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集中管理、分级使用、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四川省财政厅建立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统一管理评审专家。专家库在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部门设立网络终端。
第四条 评审专家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由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管委会,由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单位相关人员组成)统一认定。省财政厅负责评审专家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告。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和咨询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和咨询工作;
(六)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七)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达不到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其他资格条件的人员,经评审专家管委会审核通过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八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且年龄不超过70周岁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人员,可自荐或由所在单位、行业、其他评审专家推荐。自荐或推荐时应填写《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认定表》(以下简称《认定表》),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毕业证或者学位证、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或者能够证明本人技术能力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查验后返回);
(二)近期2寸免冠照片4张(1张贴在《认定表》上)。
只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人员,应同时提供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的推荐意见,或者两名以上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以及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制造等)。
第九条 评审专家采取随时就近申报、定期统一审核的方法。符合评审专家资格条件的各类技术、经济方面的人员,可随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扩权试点县(市)、市(州)及以上财政部门核查资料,评审专家管委会根据申请情况,定期审核。
第十条 经评审专家管委会审核、省财政厅培训及考试通过后,获得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发给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检验复审合格的可以续聘。
续聘的评审专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告,继续延用原《证书》。不再续聘的评审专家的《证书》自动失效。失效《证书》应自失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回财政部门。
年龄超过70周岁的评审专家,一律不再续聘。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资格的检验复审事项包括本人的职业道德、专业水平、评审和咨询能力、商品市场的熟悉程度及遵纪守法情况等。
评审专家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复审不合格:
(一)私下接触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
(二)评审和咨询中显失公正的;
(三)评审和咨询中未按规定回避的;
(四)一年内参加评审和咨询累计3次严重迟到或早退,以及累计2次答应参加而无故缺席的;
(五)因身体状况及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从事评审和咨询工作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资格检验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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